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关概念的辨析

在《电子商务法》颁布之前,学术界对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有各种各样的头衔。这些头衔有的来自立法文件,有的来自政府部门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这些不同头衔的背后反映了学术界对不同时期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概念和法律地位的不同理解。即使在《电子商务法》颁布后,这一概念的复杂和混乱也不会立即消失,但将在各自的语境环境中继续使用相当长的时间。作者认为,梳理不同时期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的相关概念,更有助于准确把握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的概念内涵。最具代表性的包括《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概念。本文将逐一讨论这些概念的异同和联系。

1.1 网络服务提供商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修订后,新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但该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一直未有明确界定,理论中对于此概念的内涵也有颇多争议。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既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也包括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但根据不同的情形,会做一定的限缩解释。例如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仅指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若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应适用第1款,承担单独侵权责任。[1]杨立新教授则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限定为“网络媒介平台”,即提供信息媒介服务的网络平台,而不包括为网络交易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2]

以上观点各有判断依据,但随着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网络平台的作用也在不断变化,提供的服务也越来越多样化。更广泛地理解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将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互联网行业** 的处理。

1.2 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

2013年度消费者权益保险 ** 修订后,引入了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概念,并广泛应用于学术和实践中。但这一概念在电子商务中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原因是它不能完全覆盖当今的电子商务平台。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概念来自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 ,主要针对与消费者相关的商业领域,在这种商业环境中,消费者往往处于相对较弱的一方,消费者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相应的在线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概念是指与消费者相关的在线交易平台。然而,电子商务不仅限于企业和消费者,而且还限于企业之间的贸易。这里的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概念很难适用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领域。

1.3 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

20182008年8月31日,《电子商务法》发布,介绍了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的概念,并在第9条第2款中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即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相关方提供网络营业场所、交易匹配、信息发布等服务的组织。但在《电子商务法》的全文中,要更准确地把握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的概念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强调,使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文化出版等内容服务的,不适用《电子商务法》。换句话说,《电子商务法》所指的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不包括只提供信息媒体服务的平台运营商。第四十六条补充说,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可以根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运营商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付等一系列辅助服务。最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指出了运营商之间的电子商务。本文更像是对第九条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定义的特别强调,即本法所指的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不仅包括消费者的电子商务,还包括企业间交易的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另一方面,结合《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不仅为交易商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平台。

因此,我们可以总结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的内涵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1)为交易方提供网络营业场所、交易匹配、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非法组织;(2)为电子商务中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付等服务的法人和非法组织;(3)在电子商务中提供自营业务的法人和非法组织;(3)不包括仅提供信息媒体服务的法人和非法组织;

对于电子商务平台,它可以被视为一种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对象,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享有财产权,即所有权。[3]原因是电子商务平台最初是由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创建的电子商务交易中使用的互联网信息网络,具有直接控制和排他的权利,具有财产权的特点,但没有成为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结语:

总之,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在各自的语境环境中都有不同的内涵。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最早、最广泛,包括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平台和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平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概念来自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 只适用于与消费者相关的电子商务领域。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的概念来自《电子商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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