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手与外卖平台有劳动关系吗?

2020年9月8日,人物杂志在多平台上发表的一篇文章《外卖骑手被困在系统里》引发热议。文章指出,2017年上半年,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数据显示,上海平均每2次.五天内,一名外卖骑手受伤。

中央电视台新闻主持人白岩松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联系,对外卖平台欺负骑手的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一致认为平台将骑手视为机器。

在舆论的压力下,饿了么发消息说系统是死的,知道是活的,拿了一个等了5分钟的选项扔锅给消费者,立刻被嘲讽。

2020年9月9日下午,上海市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副秘书长唐建生认为,饿了么的声明存在逻辑问题。这个问题应该是外卖骑手和企业之间的关系。外卖骑手的相关规则是由企业制定的。消费者在平台上下订单,商业行为也是针对平台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你采取外卖骑手的过错,他的违规行为,他撞人,他闯红灯,让消费者承担,这显然违反了基本逻辑。《人民日报》评论说,平台追求利润是可以理解的,但唯利是图,唯快是图是绝对不可取的;技术优化是一件好事,但不应该成为一种冷漠的挤压工具。尊重生命,尊重劳动不能停留在口号上,从系统设计更好地兼容安全和效率,采取人性化措施使系统生活,成为服务骑手的工具,而不是沉重的枷锁。监督和交通管理部门也应加强监督和执法,避免更多的外卖人员和交通参与者为超速外卖支付。根据系统设计,这些车辆车在2017年内没有限公司与外卖交通事故申请人员之间没有劳动技术漏洞,这些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在2017017年内没有限公司与外卖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车辆之间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技术车辆之间获得了解雇佣的支持。2017000000000000万人员。后普陀区 ** 提 ** 诉讼,一审 ** 审判认为,周广力与拉扎斯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义,周广力与拉扎斯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和管理的隶属关系,周广力的劳动成果也属于拉扎斯公司。根据周广力的实际劳动情况,确认周广力与拉扎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一审判决号为(2017)上海0107民初275 ** ,裁判文件没有在网上找到。据了解,本案主审法官是普陀 ** 副院长王飞,这是一起罕见的骑手胜诉案,饿了么不服判决上诉。2020年6月,上海第二中级 ** 二审认为,在平台经济下的就业关系中,应考虑互联网就业的商业模式和特点,如员工是否有独立决定工作内容的工作时间、薪酬是否相对稳定、是否需要承担业务风险等,并仔细确定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周广力和拉扎斯公司缺乏劳动关系的主要联系点,法院无法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 ** 法院纠正了这一认定不当。随后,一审判决被撤销,周广力与饿了么没有劳动关系。

小编更倾向于一审 ** 推理,无论是从保护工人的角度还是规范市场,外卖平台都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来保护骑手的生命安全,而不是到处考虑坑骑手利用骑手,有很多骑手遇到不公平的惩罚但没有办法抱怨,可以花人力和物质资源雇佣律师 ** 底层人很少。附周广力和饿了么二审判决。上海第二中级人民 ** 上诉人(原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周广力,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户籍。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公司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原审第三人:葛,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上海拉扎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上、上、上、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上、上、上、上** 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 **275 (2017)沪0107民初** 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审理。上诉人拉扎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本,上诉人周广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原第三人玉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静出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葛培生被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在审判过程中,各方申请庭外和解的三个月不计入审判期限,由于案件复杂,审判期限报法院院长批准延长。这个案子现在已经结束了。拉扎斯公司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广利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广利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拉扎斯和周广力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或劳动关系。.2016年4月23日,玉峰公司与拉扎斯公司签署了《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葛培生是合作协议中的管理员。合作协议规定,拉扎斯公司授权玉峰公司在上海某一地区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进行即时配送服务。并特别同意玉峰公司需要为其分销商购买保险,玉峰公司的员工与拉扎斯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拉扎斯和玉峰都履行了合作协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周广利也是玉峰公司下属团队杨浦1-民府路支队的配送人员,接受杨浦1-民府路支队相关管理人员的管理。.周广力为证明与拉扎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供了众多截屏。然,截屏显示,工作群中,相关管理人员朱洪涛于2017年3月1日前通知“没有签合同的明天下午不忙的时候来单位签一下合同( ** 也要签)。签字后跳过此项。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15日,十多天来,周广力收到通知,但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看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周广力忽视了行使权利。.玉峰通过拉扎斯平台为周广力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周广力没有提供与拉扎斯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接受拉扎斯公司管理和向拉扎斯公司支付工资的证据。.拉扎斯公司是蜂鸟配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营商,为进入该平台的商家和物流提供平台服务,并与玉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本协议第三条第八款明确规定玉峰公司可以联合披露其商标和甲方商标。玉峰公司未行使该权利,并不意味着它可以直接推断周广利拉扎斯公司的员工。二、二。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是片面的、矛盾的。.现有证据显示,拉扎斯公司从未管理过周广力,周广力证据中提到的刘明军(民富路支队调度)、朱洪涛(民富路支队管理人员)、董海峰都不是拉扎斯公司的员工。葛培生还在质证中明确表示,上述三人都是其团队的员工。葛培生是玉峰公司的员工,其行为自然代表了玉峰公司。.所谓的玉峰公司或葛培胜团队 ** 直接发布饿了么指令的行为与拉扎斯公司的相关指令和管理无关。拉扎斯公司与合作伙伴之间没有管理下属关系。双方是平等的合作关系。无论合作伙伴是否修改和发布文本,都是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仅从指令的形式来看,即拉扎斯的指令和管理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所谓的周广力提供了相对稳定的劳动。然而,应该探索周广力为谁提供劳动。首先,拉扎斯是一家网络平台运营商,拉扎斯保存自己平台上形成的订单是平台服务的需要;其次,合作协议明确规定,拉扎斯将提供 ** 产品支持,拉扎斯开发蜂鸟配送APP提供合作伙伴使用是合作协议约定的事项。根据一审判决,刘明军是民政路支队的调度员,仅由调度员分配给骑手,调度员由葛培生雇佣。拉扎斯从未直接管理过任何乙方骑手,乙方团队和骑手由他们自己建立,拉扎斯从未管理过周广力等骑手。.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判决第19页:……即使第三方现在承认他们想与原告建立雇佣关系,当原告没有这样的意图时,他们也不能在双方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同样,拉扎斯也没有与周广力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强调代理和加入的表面意义,忽视双方合作的事实,在明确雇佣关系的前提下,片面推断拉扎斯与周广力建立劳动关系,不公平。.就劳动报酬和劳动成果的所有权而言,在本案中,确认相关人员和周广力解释了报酬的计算方法。拉扎斯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向葛培生账户提供了支付合作资金的记录。因此,无论是从报酬支付还是结果所有权,都不应确定拉扎斯公司与周广力之间的劳动关系形成。6、本案是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而不是商标侵权案件或网络侵权案件。拉扎斯公司展示企业商标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拉扎斯公司因展示商标与周广力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法律背道而驰。3、拉扎斯与玉峰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证据表明是私人公章。因此,拉扎斯认为公章是真实的,没有错。作为一家企业,拉扎斯无权对任何前来期待合作的单位作出有罪推定。经理葛培生确实是玉峰公司的员工。从签订合作协议到办理后续手续,玉峰公司不止一次印刷,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在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时提出反对意见,原因尚不清楚。拉扎斯公司和玉峰公司是独立经营和财务独立会计的两名独立法人。拉扎斯公司无权参与玉峰公司的内部管理。同样,玉峰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也不能与拉扎斯公司作斗争。综上所述,一审 ** 无视事实,以所谓的内部活动定义责任,偏离基本的法律原则,与事实不一致,与实际履行不一致,导致原判事实不清楚,法律适用不当,依法撤销请求,改判如诉讼。周广力辩称,作为一名退伍军人,他在拉扎斯公司从事分销工作,以维持家庭生计。他在送餐途中遭遇车祸,导致骨折,并被送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无法得到保障,无奈诉至 ** 。周广力认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拉扎斯公司有明显的过错,之前的声明也存在许多矛盾。例如,在代理协议中,葛培生的私人账户被保留,如果存款没有抵消,但全额转让和退还,这与常识严重不一致。周广力使用拉扎斯公司的统一设备,接受相关管理,提供稳定的劳动力,因交通事故不得不中断劳动力。拉扎斯公司作为一家强大的企业,不顾商誉,否认与周广力的劳动关系,属于逃避劳动责任。周广力从未听说过或不知道玉峰公司和葛培生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玉峰公司辩称玉峰公司自始至终对本案不清楚,也不知道。玉峰公司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于2018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三,玉峰公司认为,包括钱培生公司的实际上没有在合作协议下签署了合作协议。第二,而不是钱培生公司的实际上作协议。玉峰公司从未染过手指。综上所述,玉峰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名字卷入诉讼,玉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培生没有答辩。周广力一审 ** 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7年2月15日至今周广力与拉扎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广力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声称:证据1。周广力与接收拉扎斯服务的客户的电话记录(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文字整理材料、拉扎斯外卖平台截图(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证明周广力长期从事外卖接单和送货工作。周广力提供的劳动是拉扎斯业务的一部分;证据2。周广力与经理刘明军、朱洪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刘明军的聊天记录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与朱洪涛的聊天记录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内容为管理人员通过微信管理周广力的工作,包括具体的服务质量和奖励标准。刘明军提示周广力的配送;朱洪涛的聊天记录说,周广力应该尽量让客户给予五星好评,这对单位和每个人都有好处。每月收到500多份订单参加评估,并有具体的奖励标准;此外,以拉扎斯的名义,拉扎斯的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差评率太高APP将被禁止接受订单;未来,饿了么团队将成为一支素质第一的团队。差评率太高,无法继续工作。证明管理人员以拉扎斯公司的名义管理周广力;证据3。中国平安保险凭证(2017年2月15日的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2017年3月15日的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保险说明及理赔流程(投保人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周广力,性质为短期健康意外险,保费为人民币2元),证明拉扎斯公司为周广力购买个人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卖平台截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周广力在2017年3月15日为拉扎斯公司工作期间遭遇交通事故。经质证,拉扎斯公司对周广力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通话记录不能实现周广力的证明目的,通话记录需要周广力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号码的机主是拉扎斯公司客户,周广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些消费者是“饿了么”的客户;关于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即便是周广力打电话,但周广力没有证明这些商家是谁,拉扎斯公司无法核实在通话时是否存在送餐记录;关于系统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两张图片是管理员发送,但拉扎斯公司不知道管理员是谁、是否是拉扎斯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中,名称为“A俯身看脚下”(周广力称是刘明军),其中显示“支队(煜峰)”,在周广力提交的证据中骑手所属团队是“杨浦2-民府路支队(煜峰)”,关于周广力和朱洪涛的微信截图,经拉扎斯公司核实,朱洪涛并非拉扎斯公司的员工,在截图中提及的“董海峰”的站长,这也不是拉扎斯公司员工,在朱洪涛的所有消息记录中从未显示其是代表“饿了么”向周广力进行管理,拉扎斯公司认为周广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周广力属于的团队是“民府路支队”,该支队隶属于煜峰公司。且,朱洪涛微信中说“没有签合同的明天来单位签……”,拉扎斯公司推测,周广力与煜峰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拉扎斯公司认为周广力与煜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拉扎斯公司与物流供应商合作(即煜峰公司),为了方便煜峰公司为其自己的骑手购买保险,拉扎斯公司与平安保险签订了框架协议,所有通过拉扎斯公司平台接受平台服务的骑手只要在平台购买保险,投保人都会显示为拉扎斯公司,但被保险人的名称均显示为骑手自己的名字,因此拉扎斯公司认为不能说明周广力、拉扎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拉扎斯公司无关;截屏与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煜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其不认识周广力,与周广力没有劳动关系。葛培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通话记录与文字整理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订单截屏可看出配送员的姓名,若为真实,能看出周广力进行过配送,周广力是在从事“饿了么”的外卖配送业务,但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是葛培胜;对证据二,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刘明军系民府路支队的调度,朱洪涛系民府路支队的管理人员,两人并非是骑手,不提供直接的配送服务,该两人也是葛培胜团队的工作人员,并非拉扎斯公司和煜峰公司的人员。从朱洪涛聊天记录中的“3.1起饿了么公司的制度已经有大的改变,差评率太高会直接禁止接单……”,葛培胜认为上述内容可以证明朱洪涛是接受了“饿了么”公司的相关要求,向骑手提出了具体的配送要求,朱洪涛并不是代表拉扎斯公司在管理周广力,而是基于拉扎斯公司的要求在进行团队自我管理,即代表葛培胜团队对骑手进行管理;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拉扎斯公司整个“蜂鸟配送”业务中,无论是团队骑手、众包骑手,所有骑手日险的投保人都是拉扎斯公司,葛培胜以煜峰公司的名义作为加盟商在拉扎斯公司平台上运作,所显示的投保人只能是拉扎斯公司,所有的骑手都是这样。这个结果和现象并不能倒推投保人是用人单位。在拉扎斯公司的眼里,周广力是团队骑手,在周广力当天的第一单业务形成时,系统会自动扣除并为周广力投保;对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周广力发生交通事故的这一节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关于事故视频的截图照片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拉扎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拉扎斯公司系统内调取的周广力的配送明细,证明根据拉扎斯公司系统显示,2017年3月15日周广力通过拉扎斯公司的平台进行接单,拉扎斯公司平台为周广力提供了平台服务,同时该数据显示代理商名称为“上海煜峰公司”,代理商团队名称为“杨浦-民府路支队(煜峰)”,与周广力提交的材料相一致,证明周广力系与煜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二、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期间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该协议中约定煜峰公司通过拉扎斯公司的平台进行及时配送服务,拉扎斯公司为煜峰公司提 ** 品支持,在合同第11条约定,煜峰公司的员工与拉扎斯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煜峰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第三人或煜峰公司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责任由煜峰公司自行承担;证据三、沈慧(煜峰公司)和“静静的滑滑梯”(拉扎斯公司处员工)之间的群聊聊天记录(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证明沈慧认可有个离职员工叫周广力, ** 拉扎斯公司;证据四、拉扎斯公司向煜峰公司的管理员葛培胜转款的清单,证明拉扎斯公司已经向煜峰公司支付了配送费,且煜峰公司与拉扎斯公司是财务独立的两家法人主体。经质证,周广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煜峰支队是拉扎斯公司的团队,周广力此前从不知道有“煜峰公司”的存在。煜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与拉扎斯公司没有签订过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2018年3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琛煜向上海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报案,报案内容是有人私刻公司印章,假冒公司名义与拉扎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葛培胜的质证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煜峰公司向 ** 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接报回执单,证明煜峰公司发现葛培胜私刻公章后进行了报案。经质证,各方对此回执单未发表质证意见。葛培胜向 ** 提供如下证据:葛培胜个人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证明葛培胜从拉扎斯公司处得到了款项后给了周广力同事朱洪涛等骑手。经质证,周广力对葛培胜的交易流水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明细中没有周广力的账户,朱洪涛曾在周广力住院期间给过周广力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拉扎斯公司及煜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 **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葛培胜以“煜峰公司”的名义与拉扎斯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有效期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拉扎斯公司授权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上海市宝山区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在“乙方权利和义务”中载明:“乙方在配送过程中,不得向甲方(拉扎斯公司)用户明示或暗示,使其不通过甲方渠道购买配送服务;不得向甲方用户宣传除‘蜂鸟配送’之外的同类型配送平台;亦不得对甲方用户的客户明示或暗示,使其不通过‘饿了么’旗下平台(包括但不仅限于‘饿了么’网上订餐平台)下单;不得向甲方用户的客户宣传除‘饿了么’旗下(包括但不仅限于‘饿了么’网上订餐平台)以外的同类型O2O平台。乙方可以使用自己的商标LOGO,但必须和‘蜂鸟配送’的商标LOGO联合露出,且‘蜂鸟配送’的平面元素所占比例不得低于50%。乙方有权使用‘蜂鸟配送’的产品、服务、装备和商标LOGO进行日常配送行为,但不得利用其作违法和甲方未授权的用途”,协议中提供的账户为葛培胜个人的银行账户和账号,约定拉扎斯公司将配送费用支付到上述账户中,“违约责任”中载明“乙方要严格遵守甲方(拉扎斯公司)最新发布的《配送代理服务规范》,乙方违反《配送代理服务规范》的,甲方有权进行处罚,乙方应及时补救,情节严重甲方(拉扎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保持追诉损失赔偿的权利”,在正文最后一句载明:“以上条款加盟商具已知悉”,在落款处加盖了“煜峰公司合同专用章”。该《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的合同附件中有《配送代理服务规范》和配送代理商资质材料,其中《配送代理服务规范》中规定:“配送商必须按照配送员数量1.2倍在‘饿了么’购买并配备蜂鸟物资(蜂鸟标准物资包括:头盔、工服、腰包、餐箱),工作期间必须穿工服,佩带头盔、腰包、餐箱,工服干净整洁,禁止穿短裤、拖鞋等影响‘饿了么’形象行为。”,在“客户处行为规范”中规定:“到达客户楼下时,停车上锁,致电客户时,应该先说标准语:‘您好,蜂鸟配送,您的外卖……’,与客户见面时,应面带微笑待人,若迟到,应该先行道歉,不得态度恶劣,不得与客户产生 ** 。主动提醒客人验餐。”2017年2月15日,周广力进入拉扎斯公司运营的“蜂鸟团队”平台从事配送员工作,周广力根据平台发布的信息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周广力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15日。在拉扎斯公司处登记的信息中显示周广力所属的公司为“煜峰公司”,对应的站点为“杨浦1-民府路支队(煜峰)”。2017年3月15日17时28分,周广力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广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拉扎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葛培胜转款。2017年8月28日,周广力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周广力、拉扎斯公司自2017年2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7年9月4日受理。该会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3097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周广力)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广力不服,向 ** 提 ** 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2018年2月23日,煜峰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报案,称发现其公司员工葛培胜私自刻制一枚公司合同章,假冒公司与“饿了么”公司签订一份配送代理合同,私自雇用配送人员。一审 ** 于2018年6月14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询问案件情况,承办民警丁警官表示,因报案所指向的公章只有一枚,不构成刑事立案标准,不会予以刑事立案,葛培胜也没有到派出所做过笔录,无法确定“煜峰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为私刻的。案件事实是 ** 审理案件的基础,本案的事实牵涉当事人众多,环节众多,根据 ** 在前面列举的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质证情况,根据周广力找工作、拉扎斯公司与煜峰公司及葛培胜的关系这两个主线,可以简要地作一个疏理。从周广力来说,他就是劳动力市场上一个普普通通的找工作的人,按照周广力自己的话来说,他没有什么特别的技术,原来自己开的店因为没有营业执照被封了,看到其他人送外卖可以赚到点钱,于是,他想去从事送外卖的工作。他经人介绍到了“民府路”配送站点,和千千万万普通的劳动者一样,周广力来到“民府路”配送站点时并不知道这家站点是个人开的还是公司开的,具体是哪个公司开的,他只是想找个工作干。葛培胜自认,他是以“饿了么”公司的名义在招录骑手(配送员)。周广力经人介绍到了葛培胜招用的工作人员刘明军处,也和其他众多的普通劳动者一样,周广力没有提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没有以其他方式明确到底他将来是为谁工作。刘明军也没有主动提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情,但是,刘明军为周广力安装了“饿了么”的“蜂鸟团队”APP,让周广力根据指令接单送餐,并给了周广力一个配送箱。周广力接单的时候,通过“蜂鸟团队”APP可以看出周广力这一单可获得的报酬,拉扎斯公司的系统每天扣除2元,为周广力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周广力从事配送工作以后,一直是接受的“蜂鸟团队”平台的指示,直到2017年3月15日,周广力在接受“蜂鸟团队”平台送餐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受伤。以上就是周广力找工作、从事工作的基本情况和过程。从拉扎斯公司与煜峰公司、葛培胜的关系这条线来看,葛培胜曾经在煜峰公司工作过,葛培胜想与拉扎斯公司合作经营“蜂鸟配送”业务,由于葛培胜个人没有这方面的资质,而“煜峰公司”有资质,葛培胜就以“煜峰公司”名义和拉扎斯公司洽谈并加盖了“煜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煜峰公司否认曾经和拉扎斯公司洽谈过合作业务,也没有盖过章,为此还向公安部门报案)。葛培胜对此的说法是,其“借用了煜峰公司的抬头和资质”,其系承包了拉扎斯公司“蜂鸟配送”业务的个人。拉扎斯公司并不知道葛培胜的上述做法,也未审核葛培胜有无煜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将自己印制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交给了葛培胜,由葛培胜加盖了所谓“煜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拉扎斯公司事后陆续收取了葛培胜交付的15万元保证金。《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及附件《配送代理服务规范》内容众多,既有条款约定了拉扎斯公司与所谓“煜峰公司”之间的合作,由所谓“煜峰公司”承接拉扎斯公司的配送业务,使用拉扎斯公司的平台,由所谓“煜峰公司”自行招录骑手,这些骑手不与拉扎斯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等内容;同时,《配送代理服务规范》中对于骑手的行为有详细的要求和约束,包括了使用拉扎斯公司的APP,使用拉扎斯公司的特有标志的制服和送餐箱,遵守相关流程,如有违反须接受惩罚等。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葛培胜团队是以“饿了么”名义在对周广力进行管理。一审庭审中周广力出示了其所在配送团队微信群中的内容,这些内容充分表明,对于“饿了么”的指令和管理要求,葛培胜团队并没有进行重新编辑加工转变成自己的指令和管理要求,而是直接 ** 过来进行发布。从这些指令的形式上看,它就是“饿了么”的指令和管理要求。本案中,周广力付出劳动,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 要判断的是:在本案这样的特定背景下,在拉扎斯公司、煜峰公司、葛培胜当中,是谁与周广力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 ** 认为,在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中,必须从案件的事实中分析双方是不是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是不是符合劳动关系,主要是看两方面:一方面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愿,另一方面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这样的隶属关系。以下 ** 就从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分析。本案中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判断。建立劳动关系与建立其他民事合同关系一样,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是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必然要求,也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没有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的建立无从谈起。实践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达成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主要是通过书面劳动合同来判断,一般而言,达成了书面劳动合同就证明双方有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这样的书面合同只是形式或者存在欺诈、胁迫等其他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尽管《劳动合同法》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实践中也是有大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这就给认定劳动关系带来了困难。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 ** 就需要通过其他因素,其中主要是行为来判断当事人有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如果某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是“一对一”的关系,即某个劳动者就是在一个用人单位工作,不涉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那么 ** 也可以从双方客观存在雇佣与受雇这一事实行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让实际接受劳动的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但是,在本案中, ** 遇上的却是更加复杂的情况,不仅周广力在付出劳动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在“互联网+”时代,周广力在付出劳动过程中以及出现交通事故后,发现他面对的相对方竟然有多个,在本案中就有以下几个:作为互联网送餐平台的拉扎斯公司,它提供“蜂鸟团队”APP,并以一定形式对周广力进行管理;煜峰公司是在形式上与拉扎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诺与拉扎斯公司合作“蜂鸟配送”业务的一方;葛培胜团队,葛培胜借用“煜峰公司”的抬头和资质与拉扎斯公司实际合作,具体招录的也是葛培胜团队。通过审理 ** 发现,周广力想与拉扎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尽管周广力不是主动上门与拉扎斯公司接洽沟通的,但是,周广力到达葛培胜团队处时,葛培胜是以“饿了么”名义招聘骑手,葛培胜团队工作人员为周广力下载并安装“蜂鸟团队”APP,让周广力知晓如何使用。葛培胜团队的言语和行为释放的信息,让周广力认为其就是与“饿了么”平台之后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周广力并没有表示自己要与葛培胜团队建立雇佣关系或者是与“煜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周广力当时还不知道有“煜峰公司”的存在)。因此,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周广力有着与拉扎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当然认定劳动关系,仅仅有周广力的意思表示还不够,那本案中的拉扎斯公司、煜峰公司、葛培胜有没有与周广力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呢?是谁有这样的意思表示?通过审理 ** 发现,煜峰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没有与拉扎斯公司签订所谓代理合作协议,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煜峰公司”完全是被葛培胜所“借用”。“煜峰公司”的这一观点,不仅被其事后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所印证,葛培胜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了自己系“借用煜峰公司”的抬头和资质。由此, ** 可以认定,煜峰公司没有与周广力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与周广力也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葛培胜来说,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是自己与周广力建立了劳务关系,这一表示等于是自认其有着与周广力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审 ** 认为,葛培胜的这一自认与本案中其所作的其他陈述相矛盾,葛培胜曾经表示,他当时是以“饿了么”名义招聘骑手,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他当初是以自己名义招用周广力。即使葛培胜现在自认,想与周广力建立雇佣关系,在周广力没有这样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也是无法在双方之间建立起雇佣关系的。另外,根据周广力提供的其与刘明军、朱洪涛的微信聊天截图看,其中也没有提及“煜峰公司”的内容,也没有涉及葛培胜所述的“系其个人雇佣周广力”的内容。因此,从周广力的角度而言,周广力是无从知晓煜峰公司和葛培胜的存在的。由于周广力是认为与拉扎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一审 ** 接下来重点分析拉扎斯公司有没有与周广力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拉扎斯公司认为,其只是与“煜峰公司”(其管理员为葛培胜)建立了代理合作关系,《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中有条款明确自己与合作方所招用的骑手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拉扎斯公司对于骑手工作中的受伤不承担责任。从拉扎斯公司的观点看,该协议中的这一条款就是其与周广力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证据,也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 ** 认为,拉扎斯公司所提供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的这一条款只是部分反映了其有着不想与合作方招录的骑手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但是, ** 也注意到,拉扎斯公司的主观意愿在这一点上并不是完全清晰的,可以说是模糊的。该协议的名称是“代理合作协议”,拉扎斯公司作为一个规模大、实力强、有着众多法务人员甚至律师参与起草协议的企业,它当然知道“代理”这一专业词汇在法律上的含义,那就是代理人(合作方)对外是以被代理人(拉扎斯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并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尽管该协议中没有直接条款让葛培胜一方以拉扎斯公司或者“饿了么”的名义招聘骑手,但从协议的名称及条款, ** 仍然可以合理推定协议的内容让葛培胜这样的合作方以为自己是有权利这样做的。另外,在该协议的最后还有着“以上条款加盟商具已知悉”的内容,将合作方称为“加盟商”。如果将本案中的合作协议视为特许经营协议的话,那就更加是要求合作方是以许可方的名义在外经营。此外, ** 要强调的是,意思表示在法律上讲究的是当事人显露在外的意思表示是不是合理地被对方接受了,而不是内心的意愿是不是被对方接受了。也就是说,意思表示讲究的是外在性,在法律上判断意思表示的时候,不仅仅是看当事人的内心意愿,而且更多的是要看当事人显示在外的意思表示是如何的。当事人秘藏于胸的内心意愿在认定意思表示一致时并不能起到作用。本案中的拉扎斯公司也许在内心意愿上不想与周广力这样的骑手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作为其实际合作方或者说代理方的葛培胜并没有将拉扎斯公司这样的意愿表示出来,明白地告诉周广力。在本案中,显示在外的内容是,根据《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合作商必须让招聘的骑手下载拉扎斯公司的“蜂鸟团队”APP,没有这个“蜂鸟团队”APP,合作商招聘的骑手就无法进行工作。合作商招聘的骑手还必须配备拉扎斯公司的装备,而不是合作商自己的装备,骑手不得为其他外卖公司送餐。这些显示在外的内容,可以合理地让周广力这样的骑手认为就是拉扎斯公司意欲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 ** 也曾经询问拉扎斯公司,拉扎斯公司的自雇骑手与周广力这样的团队骑手在外观上有无区分。拉扎斯公司的答复是:合作商向拉扎斯公司购买装备,然后向下属(团队)骑手进行发放;在2016年的时候,拉扎斯公司处存在“自雇骑手”,拉扎斯公司的“自雇骑手”与(像周广力这样的)团队骑手之间在外观上无法区分。 ** 认为,根据拉扎斯公司的上述陈述,当时在拉扎斯公司处有着存在直接劳动关系的骑手,在外观上无法与像周广力这样的团队骑手进行区分。由谁来发放劳动报酬,也是 ** 认定劳动关系双方的一个重要判断因素。在本案中,已经知道的是,葛培胜团队曾经和周广力说过如何计算报酬,例如,每接一单多少钱,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周广力的报酬是由谁发放的。周广力刚刚开始接单,其手机APP中只显示了他可以获得多少报酬,并没有实际提取过,周广力从APP上看不出他接单的报酬是拉扎斯公司所发,还是葛培胜所发,抑或是从订餐的消费者餐费中所扣除。周广力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葛培胜曾经借过5,000元钱让周广力治疗,周广力接受,这一节事实并不能得出周广力就是认可了和葛培胜建立了雇佣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有无,主要是从开始工作时的意思表示来判断。综上,基于当事人陈述以及周广力使用拉扎斯公司的“蜂鸟团队”APP进行工作的事实,在葛培胜没有与周广力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告知是自己在雇佣周广力的情况下, ** 认为,周广力在当时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其是在为拉扎斯公司进行工作。接下来 ** 再分析一下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在本案中是不是具备的问题。劳动关系的建立,要求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将对劳动力的支配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需要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时,除了前面提到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外,也可以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进行判断。在本案中,拉扎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为拉扎斯公司系统内调取的周广力的配送明细,显示有运单号的订单日期、创建时间和终态时间,配送员的姓名为“周广力”。这一配送明细恰恰证明,周广力在2017年2月15日到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相对稳定地提供劳动的情况。拉扎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的合同附件中有《配送代理服务规范》,其中对于配送商配送员的健康证规范、着装规范、配送范围规范等均有相应规定。在周广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着对配送员配送方面的要求和“尽量让客户给五星好评”的表述,这些内容表明,周广力作为付出劳动力的一方在付出劳动获取报酬时,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一审庭审中葛培胜还表示,周广力提及的刘明军系民府路支队的调度,朱洪涛系支队的管理人员。骑手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10点到晚上10点,中午、下午单量少的时候可以休息,单是由调度员派发给骑手的,一般来说派一单(骑手)就要送一单。 ** 认为,在周广力所述其使用“蜂鸟团队”APP进行送餐,提供劳动力获取报酬的整个过程中,周广力具备了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到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的特点,具备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本案中,由于用工方式的特殊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的判断,牵涉到了几方,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 认为,在用人单位的确立比较模糊的情况下,按照劳动者所付出劳动成果的归属来确定谁是用人单位是合理的选择。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本身属于弱者,无法真正地要求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也是劳动法强调对劳动者予以保护的重要原因。在本案这样的用人单位模糊的情况之下,法律不能让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无依无靠,自行承担风险。让接受了劳动成果的单位来承担责任,就是公平的,因为它获得了劳动成果就是获得了利益。在本案这样的情形中,周广力从事送餐业务时,使用的是拉扎斯公司“饿了么”的标志,是在为拉扎斯公司进行宣传,送餐业务也是拉扎斯公司的主营业务,消费者订餐支付的价款也是由拉扎斯公司获得,因此,认定周广力的劳动成果由拉扎斯公司获取,不仅仅是本案中的事实,也是从这些事实得出的合理结论。在互联网时代,经营快递业务或者拉扎斯公司这样送餐业务的公司有很多。这些公司招用送餐员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自己直接招用,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自己可以直接管理、使用这些快递小哥。如此用工的好处是,快递小哥由公司使用,简单、直接,快递小哥在马路上使用本公司的特有标志,客观上也宣传了公司的形象。弊端是在用人单位看来,劳动关系很明确,快递小哥在履行工作过程中的任何事故,都可能构成工伤,将由公司承担责任;第二种是将快递或者送餐业务完全交由第三方,由第三方自行招用员工、使用第三方自己的资源。如此经营的好处是,与第三方关系切割地非常清楚,所有快递或者配送中的责任都由第三方承担。弊端是不能直接使用、管理快递小哥或者送餐员,也不能让快递小哥或者送餐员在工作过程中宣传自己公司的形象。在对本案涉及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以及一审庭审中拉扎斯公司的陈述进行分析之后可以发现,拉扎斯公司一方面想做大业务,扩大市场占有率,同时又不想直接以自己名义雇佣众多的骑手,其目的无非是想减少用工成本,减少相应的风险。拉扎斯公司没有采取上述两种经营方式中的任何一种,而是将上述两种经营方式进行了改造,采取了本案中这样的方式,希望吸收长处,克服弊端。在 ** 看来,拉扎斯公司这样的经营方式,其核心就是将自己的主营业务外包给合作方,如此一来,拉扎斯公司可以让马路上千千万万送餐的送餐骑手穿着拉扎斯公司的特有服装,带上有拉扎斯公司特有标志的送餐箱,宣传拉扎斯公司的业务,同时,一旦这些送餐骑手出现交通事故,又可以以他们是合作方聘用的人员为由免除自身责任。 ** 认为,拉扎斯公司这样的经营方式,在法律还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 ** 也不会作出否定性评价。但是,凡事总是利弊相伴,拉扎斯公司在采取这种经营方式,享受相应的好处时,也就得面对相应的风险。客观上看,拉扎斯公司这样的经营方式就是有一定风险的,因为拉扎斯公司是将自己的APP交由劳动者使用的。拉扎斯公司这种方式想要实现其预想的目的,取决于合作方严格履行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去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正如本案中实际发生的这样,在拉扎斯公司的合作方没有在用工过程中披露自己的身份,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又有理由认为拉扎斯公司这样的公司是用人单位时,就会让拉扎斯公司这样的公司暴露在这一复杂关系的前台。被劳动者合理认为是用人单位的风险,就是拉扎斯公司这种经营方式带来的风险。 ** 认为,拉扎斯公司作为一个正常的商事主体,应该可以合理预料到这样的风险存在。在本案中,如果 ** 不加区别地完全认可拉扎斯公司“业务外包”的经营方式,完全采纳拉扎斯公司“签订这样的协议后即免除自己责任”的抗辩意见,实际上就是认可单位以这样的方式来规避劳动法。没有一种经营方式或者用工方式能够让用人单位锁在“利益全归自己,风险全归对方”的保险箱中,世界上没有这样的保险箱,法律上也不会认可这样的保险箱。 ** 认为,在《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拉扎斯公司方面难言没有过错。在签订这一协议时,拉扎斯公司并没有审核过葛培胜有没有获得煜峰公司的授权,也没有获得葛培胜与煜峰公司有其他关系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拉扎斯公司仅仅凭葛培胜在协议上加盖了煜峰公司合同专用章就认为葛培胜是煜峰公司的管理员,显然是在订立协议中存在疏忽。同时, ** 注意到《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中手写的“乙方”银行账户和账号,为葛培胜的个人银行账户和账号,并约定将配送费支付到上述账户。拉扎斯公司一方面强调与其合作的相对方是煜峰公司,但在协议中又是将配送费用转入葛培胜的个人账户,而非煜峰公司的企业账户,这就导致了在确定合同相对方时存在模糊,拉扎斯公司对此也存在过错。 ** 认为,本案中周广力劳动关系归属的模糊,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拉扎斯公司的这种经营方式以及过错造成的。从《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来看,拉扎斯公司很在意合作方与骑手之间是不是建立了劳动关系,很在意骑手不是与拉扎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在一审庭审中 ** 询问拉扎斯公司其是否要审核合作方与骑手合同签订情况时,拉扎斯公司的答复竟然是:拉扎斯公司无权审核,因为拉扎斯公司与煜峰公司等加盟商之间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不是上下级的管理关系。 ** 认为,并不是只能在管理关系的情况下拉扎斯公司才需要对合作方与骑手之间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进行审核,拉扎斯公司基于合同履行需要,完全可以要求合作方提供其与骑手之间的书面合同甚至社保费的缴纳,以保证合作方是真正与骑手建立了劳动关系,从而可以把拉扎斯公司从模糊的这种关系中切割出来。显然,本案中的拉扎斯公司并没有这样做。同时,在一审庭审中 ** 发现,拉扎斯公司实际上掌握着像周广力这样的团队骑手的基本信息,拉扎斯公司的解释是:骑手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证等信息,是合作商通过拉扎斯公司向合作商开具的端口上传到拉扎斯公司系统的。 ** 认为,既然拉扎斯公司有这样的上传信息系统,那完全可以将与骑手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一并予以上传备案的。这一要求在 ** 看来,并不是强人所难的要求,而是采取此种经营方式的拉扎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去关注和把关的方面。综上所述,从外在的表现形式看,本案中的周广力与拉扎斯公司之间有着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周广力与拉扎斯公司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周广力的劳动成果也归属于了拉扎斯公司,同时,拉扎斯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导致了劳动关系的模糊,也应该由拉扎斯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故 ** 根据周广力实际付出劳动的情况,依法确定周广力与拉扎斯公司在2017年2月15日到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周广力自述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之目的系为进行工伤认定,关于2017年3月15日周广力的受伤是否会被认定为工伤还有待于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而上述认定的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将对此后期间内双方的关系产生影响,故对周广力要求确认2017年3月16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 暂不作处理。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拉扎斯公司承担了劳动法上可能要承担的责任之后,拉扎斯公司仍然是具有救济途径的。即,如果他人隐瞒相应事实或者在《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合同而造成拉扎斯公司损失的,拉扎斯公司可以通过主张相对方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一审 ** 判决如下:确认周广力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周广力预付),由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 ** 认定之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2019年5月31日,二审第一次庭审,审:周广力,你是怎么进入民府路站点的?周:马路上随意拦截了一个穿饿了么制服的人,然后由他指点我去了松花江路XXX号。审:松花江路XXX号,外面悬挂什么牌子?周:没有牌子。刘明军帮我下载了APP。审:你去的时候他怎么给你谈薪资报酬的?被代:跟我说每单七元钱,多劳多得。审:有底薪吗?住宿、电瓶车谁给?被代:没有底薪。住宿、电瓶车都我自己买的。审:制服呢?被代:当时人多,制服不够,他就给我一个配送箱。审:配送箱要另外付钱吗?被代:不需要。我们一个工作群聊天群。派单是蜂鸟平台是发给站点的,然后站点再发给我们。……审:你是每天都去的,如果偶尔不会去?被代:就跟他请个假。审:有什么后果?被代:那天不做就没收入。审:没收入的话,会不会保证你这个月能拿到多少钱吗?被代:实际上底薪不存在,你做多少都可以,你那天不做也行,跟站点的站长刘明军谈。本院又查,2020年5月18日调解笔录中,周广力陈述,其无需抢单,由站点负责人刘明军、朱洪涛直接派单。如有派单,可以退单或由其他骑手转单。问及,如何知道自己是民府路支队的人呢?周广力陈述,加入时就知道,因为微信群(的名称)有,站长把我们拉到群里,有时候在群里发通知大家要看到的。本院再查,周广力于一审期间提供微信截图显示,“植耀—民府路”群聊,2017年2月28日,董海峰在工作群中连发三遍“手上没活的骑手,来签一下合同”,有骑手回应“不签行不”,沈慧“为了保障大家的权益,让大家知道工资组成,制度,发放时间之类”。2017年3月1日,朱洪涛再次在工作群连发两次“所有人:还没有签合同的下午不忙的时候来单位签一下合同”。3月16日,沈慧“饿了么公司要看合同,没有签合同的下个月跟没健康证一样的跑不了单了,不签合同跑单,公司查到罚款1万元一个人”。二审期间,周广力提供微信截图一份,显示周广力于2017年2月15日入职当日,被朱洪涛从“煜峰-国顺东路”移出群聊,当日,被拉入“植耀—民府路”群聊,2017年4月23日被“wo简单执着”移出该群聊。2020年5月18日调解笔录中,问及,为何不签合同时,周广力陈述,因为他不可靠,合同应该一式两份,他只让我们自己签一份,签个名就拿走了,也不给我们看。本院还查明,周广力于一审期间提供微信截图显示,“植耀—民府路”群聊,2017年3月10日,朱洪涛@所有人:老板发工资,加下老板微信。嗣后,朱洪涛再次@所有人:…老板说过,好评是有奖励的。本院审理中,周广力一方提供《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2017年3月15日在中原路出国和路的交通事故中,周广力为主要责任,周广力因本次事故获赔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电瓶车维修费用合计金额145,543.54元。再,就商业保险理赔一节,周广力于一审中认可已获赔付2万元。另,周广力申请调解,愿意20万元了结本案。因各方调解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平台经济下,网络平台以其通信功能、社交功能、信息功能、大数据功能和移动共享功能改变了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就网络平台而言,平台本身并不产生产品,而主要致力于整合社会资源,提供即时或者约定服务,于劳动者而言,劳动者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工作安排自由化,工作场所流动化,劳动时间和劳动空间趋向松散。平台对劳动者的管理松懈,侧重于劳动者的劳动规范、服务规范的规制,而对劳动纪律上并不多加强调,劳动者可以为一个平台工作,也可以同时为几个平台工作。正如本案中,首先,各方所签订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拉扎斯公司负责提供订单流量、产品支持、管理协助、配送费用结算;其次,从送餐过程来看,煜峰公司抑或葛培胜团队根据拉扎斯公司提供的送餐信息,派员前往餐厅接单。送餐时,送餐员必须身穿拉扎斯公司提供的工作服,使用拉扎斯公司规定的标准用语;再次,送餐所得报酬,也先由拉扎斯公司向商户或客户收取,在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后,再转账给协议中所约定的葛培胜账户。综上,可以看出各方系合作关系,均从“饿了么-蜂鸟配送”服务中取得收益。而通过网络平台,包括周广力在内的大批劳动者采取灵活就业的形式获取新的机会,然而,此间平台上的配送员身份、管理及工资发放多样,有拉扎斯公司自营方式管理的配送员,有区域代理公司招聘的外包配送模式,也有自行注册的众包配送模式。考察周广力与拉扎斯公司存有何种关系,当考察双方履行方式。就周广力入职而言,其自述“马路上随意拦截了一个穿饿了么制服的人,然后由他指点我去了松花江路XXX号。”“松花江路XXX号,外面没有悬挂牌子。”入职后,装载APP,根据周广力自述先加入“煜峰-国顺东路”工作群,同日,被移出群聊,加入“植耀—民府路”工作群,根据周广力提交的与“A俯身看脚下”(周广力称是刘明军)的微信往来显示,周广力所属团队是“杨浦2-民府路支队(煜峰)”,未见拉扎斯公司的名称显露于外,及周广力欲与其缔结劳动关系之意。拉扎斯公司注册登记显示,其运营于普陀区,周广力实际工作于杨浦区,两者相距甚远,缺乏基本联结点。就周广力签订合同一节,微信工作群中,相关管理人员先后两次要求骑手至站点签订合同,对于骑手“不签行不”的疑问亦做了相关解释,罗列了合同的基本内容,然,周广力以合同应该一式两份以及不可靠为由,未签订合同,致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于本案中模糊不清,值得注意的是,群聊中从未有任何人提及拉扎斯公司,反而实际控制人沈慧再次强调要签订合同,强调饿了么公司要求看合同,否则将会进行处罚,并且不允许骑手跑单,亦可印证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拉扎斯公司。就周广力实际履行一节,周广力自备交通工具,通过手机系统软件平台接单、取单和送单。从周广力自己的陈述来看,包括周广力在内的送餐员接单之后,可以转让给他人进行送单。由此可见,外卖送餐员对送餐工作的安排具有自 ** ,并非如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一样,具有不可替代性。就周广力发放报酬一节,微信群聊显示,朱洪涛@所有人:老板发工资,加下老板微信。此与传统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之劳动报酬来源于用人单位按月(或定时)发放的形式,明显有不同。因周广力入职仅一月即发生交通事故,本院无法采集更多的支付样本,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拉扎斯公司将款项支付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账户,再由《合作协议》指定管理员葛培胜支付骑手。本院认为,应当注意到,平台经济给劳动用工形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无论是平台经济合理有序的发展还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都需要保护。然,劳动关系之认定不能被泛化,判断平台公司与从业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从属性特征以及人身依附性、从属性的强弱程度。本案中,周广力主张拉扎斯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主要通过手机软件发送派单任务,通过手机系统软件中自带的评价体系进行考核,但是正如以上已查明的事实,周广力接单后也可转让他人,且周广力主要工作于民府路商家附近,无需至拉扎斯公司办公场所上下班。周广力点击上下线时间并非计量其考勤,仅是用来计算一天的工作量及接单数。周广力自行采购劳动工具,自主安排工作,自行决定何时上下线,自行决定哪一天可以休息。从周广力的报酬发放情况看,其按每单7元获得提成,多送多得,没有底薪,这种支付方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工资,也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周广力所取得的报酬,以量(件)计酬,与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不含工龄补贴等相关福利待遇,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前述种种,均可见周广力、拉扎斯公司不存在紧密的人身和经济从属性,缺乏长期、持续、稳定的职业性特征。至于周广力坚称拉扎斯公司对其工作服务有相关奖惩管理制度及用户评价制度一节,本院认为,拉扎斯公司作为《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的运营商,对在通过平台进行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一定的约束系行使相应的监管权,以保证平台的运行及良好形象,不应视为拉扎斯公司对周广力提供的劳动抑或劳务进行了全面的管理。综上,无论新业态用工还是传统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和目的只能是为了实现交换。从市场经济角度理解,劳动关系是一种基于资本购买特定劳动力形成的交换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这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就平台经济下的用工关系,应当兼顾互联网用工的经营模式和特点。如从业人员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是否有自主决定权,获取报酬是否相对稳定,是否需自担经营风险等,审慎认定劳动关系。本案中,如前文所述,周广力与拉扎斯公司就劳动关系缺乏主要的联结点,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 ** 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一审 ** 提及《合作协议》中拉扎斯公司的过错问题,首先葛培胜在签订《合作协议》时,确为煜峰公司员工,其次煜峰公司公章之真假,并非本案所需注意之焦点,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作为组织个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公章之真假应当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再者,《合作协议》涉及到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煜峰公司在整个协议履行期间从未提过任何异议,葛培胜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拉扎斯公司是否存有过错亦非本案探讨之范围。另当指出,周广力与煜峰公司或葛培胜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与周广力与拉扎斯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影响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对周广力与拉扎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认定,如前文所述,周广力与拉扎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周广力在送餐过程中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就其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 ** (2017)沪0107民初275 **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广力要求确认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周广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曦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翁 俊审判员 姜 婷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倪卓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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